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葉國印 、甲○○○部分均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歐邱林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盗,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猶不知悔改,竟與葉國印(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卅分許,乘夜幕低垂之際,由乙○○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國印、甲○○○,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三鄰二一三前附近,共同竊取交通部公路局所有置於路邊水溝上之鑄鐵蓋六個,意圖轉賣得利,以此方法致生行人往來之危險,渠等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盗之不法犯行,辯稱:右揭鐵蓋係以廢鐵向他人購入,非竊盗所得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於原審業已大致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伊是坐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把風,且亦知竊取水溝蓋是要轉售予資源回收中心圖利等語,再觀諸該警訊筆訊中有關被告甲○○○自承「把風」,係由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皓昇 在筆錄將「把風」以加入之方式加於「...我都坐在JK-六四五三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下方,證人即上開製作筆錄之警員黃皓昇並於本院證稱「甲○○○原說是坐在車上,移送到三組時,他向我說他是在把風」,此由被告甲○○○在該「把風」二字上按捺指印即可知證人黃皓昇所陳屬實,即被告甲○○○本身亦於原審陳稱其確有在警訊時說是在把風等語,其上開辯詞已非可採,況同案被告葉國印亦於警訊時供稱是 伊和 被告乙○○下車搬水溝蓋,而被告甲○○○是在車上看,其事後翻異,改稱被告甲○○○是在車上睡覺云云,無非為迴護其岳母即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甲○○○上開辯詞顯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六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與葉國印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盗罪,原審誤認僅成立普通竊盗罪,尚有未合。㈡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盗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竊取路道水溝蓋對往來行人之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姑念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蹈犯法禁,如夫妻雙繫囹圄,將無人照料家庭及小孩,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