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唬碼:LI-五二九一自用小客貨車尋訪有人,沿桃園縣○○鄉○○路,由山腳方向往海湖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彯,乃竟疏未注意道路左前方有行人 徐心 正卻穿越馬路,仍貿然以更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車速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天方車頭撞及徐心,徐心因而倒地受有右前臂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當場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汔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自承考領取有駕駛執照,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天候、視線良好、道路平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因疏未注意被害人正欲穿越道路,致未採取停煞或閃避措施,仍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訴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為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已支付賠償金一百十萬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