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目前仍執行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能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南深橋,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松江路口查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煙毒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三五號卷可憑。再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士所戒字第一二八號附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之上開不法情事,因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部份,經查被告之上開不法犯行,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公訴人認該部份與本件前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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