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未依拾得遺失物之程序通知失主返還該汽車,竟對失主恐嚇稱:若想取回失車,需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否則永遠找不到該車。則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一般國民之財產安全,被告焉得以「協尋汽車為業」作為脫罪之藉口,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三、按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 王錦滄 夫婦為上開恐嚇之言詞,無非係以証人王錦滄夫婦之指述為其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查,証人乙○○於警訊筆錄中固指稱被告有向伊太太甲○○說車子在被告處,若想取回車子,須付贖金三萬元,不然將找不到該車等語(詳偵卷第九頁背面);証人甲○○於警訊中亦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伊員工向伊告稱有一男子來電說要談車子的事,並留下電話,經伊回電,被告說是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門負責找貸款車,車主未繳款的退票車。現伊知該失竊車之停放位置,要伊拿出三萬元,否則不告訴伊該車位置等語(詳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核証人乙○○夫婦上開所言之意旨,即不一致而有出入,依後者所言,被告向証人甲○○說找車子之代價是三萬元,顯然是指替匯豐公司找車子之代價,且並未說若不給錢則永遠找不到該車等語。另証人甲○○於偵查中又稱:「他(指被告)告訴我有看到我的車子在很偏僻的地方,他說他是幫匯豐公司找車的,代價是三萬元,我告訴他必須跟我先生商量,後來談到一萬五,否則不告訴我車子在那裡」等語(詳偵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則依甲○○上開所言,僅足推論出「被告有向甲○○稱伊找回匯豐公司車之代價乃每輛三萬元,並與甲○○談好本件車子之代價為一萬五千元,否則不告訴甲○○本件車子之所在」,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稱車在某處,須付三萬元,否則永遠找不到該車」之意旨,實相去甚遠,故依証人乙○○夫婦之上開指訴,實不能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況証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稱:「(本件)沒有(提出告訴),是檢察官自動檢舉,但我有報案,我是說我車子被偷,對方(丙○○)要求一筆費用,我報警的意思是要抓他,因我怕我自己去會被騙或被抓」、「他(被告)在電話中說找到車子,他說他幫匯豐公司找車,找到一輛車子酬勞是三萬五千元,我認為他這樣講是暗示我們要給錢,我太太認為太高,就說只要壹萬五千元」、「(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說想要找回車,要三萬元,如不付錢,就找不到車?)我確定他沒有這樣說,他只有說那地方不好找,我想我自己找會找不到車」、「(問:為何你的警訊筆錄會如此說?)可能認為那地方不好找,我自己找可能找不到,如不給錢的話會找不到。被告只有說車子在龜山偏僻地方,警訊筆錄可能當時報案時急著想找車,才如此說。被告當時留下姓名、電話並說車子找到,要我和他聯絡,是公司小姐告訴我的,後來也是我們打電話跟被告聯繫的」、「被告沒有打電話恐嚇我」、「在警察出現前,我們在縣議會會面時,被告有主動拿出身分、職業證件給我看」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由 上益 見被告稱伊未向乙○○夫婦出言恐嚇,於警察出現前並主動表明身分及拿出職業等証件等語,足堪採信。又証人乙○○於警訊中所言,是伊等著急及認為被告有暗示要給錢,始如此說,故該警訊筆錄所載內容,實無証據証明與事實相符,要非可採。綜上所述,並無証據証明被告確有向乙○○夫婦為何內容之恐嚇言詞,亦無証據証明被告對乙○○夫婦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以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