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基隆市○○路○○○巷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基隆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乙○○亦疏未注意左方幹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巷口駛出準備左轉,迨二車皆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甲○○之計程車右前葉子板與乙○○之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脫臼等傷害,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雙方不慎發生車禍互相碰撞,導致對方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乙○○、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碇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再者,本案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但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偵審中供稱「對方車速很快,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伊開至巷口後撞到之後才發現對方車子」等語,足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均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岔路口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渠等行經至上開地點時尤應注意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情節彼等並非不能注意減速慢行及幹支道上人、車動態,竟均疏未注意,以致發現對方之來車時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顯見二人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由狹路巷道駛出左轉彎,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致與蔡車撞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謹慎慢行致與謝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八九О一七О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分別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其供明,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而相互不再追究對方民刑事責任之事實,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請求本院審酌二人已和解,互不追究責任之情,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其二人彼此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本次駕車相互碰撞致對方受傷均為偶發初犯,且犯後已和解,而相互表示不再追究對方責任,已如上述,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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