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水泥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泥等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在服用酒類後測試酒精濃度達
0.五五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仍駕駛其從事水泥工放置工具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鄉○○路,由礁溪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乙○○(無駕照)駕駛REM─二一三號輕型機車後載甲○○,由壯圍往白鵝村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遭丙○○之小貨車撞及,乙○○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肝臟股挫傷及腎臟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撞到被害人,係被害人騎車不慎自己摔到田裡,伊好心將他們拉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證。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小貨車前面有撞擊損害情形,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亦顯示有機車散落物,參諸被告係右方車,以及被害人乙○○堅稱被告係撞到伊機車右後方,暨乘坐後座之甲○○受傷部位確為右小腿部位等情,足認被害人指訴之情節非虛,被告否認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尚屬空言,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通過,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自明。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被害人乙○○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上開規定,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害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從事水泥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泥等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傷,觸犯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時,酒精濃度高達0.五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在卷為憑,顯已達於酒醉之程度,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係屬想像競合犯乙節,漏未論擬,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害人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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