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丙○○○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丙○○○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丙○○○北投分公司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配件費、保險費等費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友人乙○○所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三六九二號鈴木廠牌金吉星吉普車一輛,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元賣予 洪文秀 ,扣除其代為清償銀行之貸款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餘二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竟未交付予乙○○,而侵占入己。復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向丙○○○北投分公司客戶 黃燕興 、 夏乃傳 分別收取車款、配件費、保險費、辦牌費等費用三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三十萬五千元(共計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判決誤繕為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應予更正),未繳回丙○○○北投分公司,總計侵吞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應予更正)入己,挪作他用罄盡。嗣因丙○○○北投分公司向客戶催收繳款,經由黃燕興、夏乃傳告知已繳交予甲○○,始獲悉上情。案經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客戶現款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代出售友人汽車取得售車款後於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要無不同,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十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以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利其與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事宜云云,經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自事發迄今已達一年五個月之時間,乃被告不思積極清理,償還債務,實非本院以有限之辯論期日所得救濟,故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