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午,駕駛無號牌之拼裝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永美往武淵方向行駛,應注意紅燈號誌即將變換綠燈但還未變換綠燈時,不可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其遵行方向仍係紅燈時即啟動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 陳怡君 ,由左邊冬山路三段駛至該十字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及陳怡君均因之受傷(傷害部分業據乙○○○及陳怡君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甲○○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現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而遺棄之,並將車藏於附近空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橈骨骨折,胸部及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觀骨骨折、上頜骨骨折、左手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左足皮膚缺損等重大傷害,車禍當天即住院,次日並第一次手術,隨後又有第二次、第三次手術,共住院四十二天,醫囑「宜在家休養四十二天」,足見其於車禍後受傷極為嚴重,無法自行就醫,已屬「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無自救力之人。是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對於受傷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乃其竟不為必要之扶助而遺棄之,駕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藏匿於附近空屋,應構成遺棄罪名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右揭 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曾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乙○○○抬上救護車,並有到醫院為被害人辦理住院手續,嗣再回到現場,又伊因駕駛無牌照之併裝車,怕被查到,始將車子藏起來,然後坐計程車到醫院,旋再折返現場,並無遺棄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救護車到達現場,且被害人乙○○○經送醫之際,被告仍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害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明,且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維棟 亦證稱:伊回到現場拍照劃現場圖時,被告才回到現場,那時伊等才知道是由被告肇事,之前伊等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九十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雖被害人陳怡君供稱被告並未將其抬上救護車云云,但被告於肇事後既仍折返現場,自承肇事,非棄被害人於不顧,是否有遺棄犯行,已非無足疑。至被告嗣雖將車藏匿於附近空屋,然其辯稱係因駕駛無牌照之併裝車,恐遭查到,始將車藏匿等語,衡情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乙○○○雖供稱:被告撞到伊機車後,車又退倒,壓到機車云云,惟亦與被告是否涉及遺棄罪無涉,不足採為斷罪資料。矧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助、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助、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助、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助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扶助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令曾離開現場,然當時既有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已如被害人陳怡君如前所述,則被害人已受相當之扶助保護,並無不能生存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遺棄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遺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