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自訴人並表示已無追訴之必要,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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