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所耕作之田裡,因為田內排水溝之問題與隔鄰耕作農地之甲○○(已判刑確定)起口角,雙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拿起耙子毆打甲○○之腿部及臉部,甲○○亦拿起圓鍬毆打乙○之左大腿而互毆之,造成甲○○則受有右顏面挫傷腫脹、右前臂外傷等之傷害,乙○受有左大腿瘀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核該診斷書記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檢驗,則與案發時間至近,自堪認係真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業已供明當時甲○○在田裡耕種,因甲○○作排水溝讓伊的水不能排,雙方為此發生口角等語明確,即可信被告乙○當時至為氣憤,出手互毆,則有可能。其辯稱洵難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飾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