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積欠被害人甲○○款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被害人甲○○與其妻 劉名娟劉雪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被告丙○○所經營之金虎音樂社,向被告丙○○索討債務時,被告竟對被害人甲○○恫稱:打死在裡面,試試看等語(台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而錄音帶內容又確有該等恐嚇之話語,被告丙○○亦坦承確為其聲音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去討債,又常去騷擾,該錄音帶係經過剪接,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錄音帶裡面「打死在裡面,試試看」等語(台語)係其所述,但辯
稱該部分係遭剪接等語。而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錄音帶內對話係自A面起始至約一分三十二秒,於五十一秒、五十六秒及一分零秒處有中斷痕跡,而對話「打死在裡面,試試看」係於A面約五十七秒至一分零秒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O七七五九O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為該部分係遭剪接之辯解相符,是在錄音帶短短之三秒鐘內(即A面約五十七秒至一分零秒處),既有中斷痕跡,則被告雖有上開言詞,但其係在何種時地?針對何種主題?以及何種對象而為,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且,在被告該段對話前後之錄音內容,均係正常討論債務之對話,並無人在被告口出該段對話之後噤若寒蟬,是告訴人甲○○有否因此心生畏懼,亦無從認定。
㈡證人劉雪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有口出「你(甲○○)再來要叫朋友打死
你」等語在卷,然其證詞與前開錄音帶「打死在裡面,試試看」之內容,一是將來之惡害通知,一是現在之惡害通知,二者顯然有所出入。且證人劉雪係告訴人甲○○之近親,又同往找被告討債,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從而,既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