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雙方因種樹問題發生齟齬,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使力推甲○○之右手臂,甲○○因而向後跌坐並以右手按住地面,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因種樹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齟齬等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二人因種樹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持石頭丟其,其亦持石頭回丟對方,彼此均未丟中對方,告訴人又拿樹頭塊要丟其,其蹲下閃避並順手推開告訴人手中之樹頭塊,告訴人向後傾,因其身後路不平而跌坐在地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可參。按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並載明案發後告訴人尚多次到醫院門診治療之紀錄,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係用力猛烈推其致傷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被告所辯告訴人持樹頭塊打其,其因而用手輕輕將該樹頭塊撥掉,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後跌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齟齬,被告係以推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情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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