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向觀護人報到時,因已感冒多日,且服用西藥多日,恐影響驗尿結果,曾將此事告知觀護人,但觀護人不予理會。嗣後於二月份報到時,亦曾請求複驗,仍未受理會。而抗告人自行採尿至嘉義省立醫院檢驗,均呈陰性反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是以聲請准予重新採尿鑑定,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取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法院審核後,核無不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前往觀護人報到前,曾服用感冒西藥,是以於報到時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僅係抗告人片面之詞。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縱抗告人所辯其確有服用成藥及感冒藥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應有標示其成份,且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醫療之用,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飾詞,委無足採。復查抗告人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再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是故只要超過四日未施用安非他命,依前開方法即無法驗出,則抗告人於事後縱有二次檢驗呈陰性反應,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未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抗告人之抗辯,即非可採。原法院依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