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與原告係好友,原告經營羅鐶特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鐶公司),其前妻 李美惠 為股東,被告甲○○時有介紹業務予羅鐶公司藉以從中抽取傭金,嗣原告與李美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李美惠即請原告找人替補其股東身份,適被告甲○○為有正當職業頭銜,經與原告商議後,同意由被告甲○○替補李美惠之股東身份,被告甲○○並提供身份證、印章交由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羅鐶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嗣原告結束羅鐶公司之經營,迄未辦理解散清算登記等手續,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羅鐶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一以上,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等規定,應予歸戶課徵股東年度所得稅,函知羅鐶公司,並據此告知被告甲○○之配偶,即納稅義務人亦即被告乙○○補繳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所得稅,而被告甲○○、乙○○既明知被告甲○○交付身份證件及印章予原告,係為辦李美惠於羅鐶公司之股東為變更手續,竟為規避上開補繳所得稅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捏造被告甲○○提供身份證件及印章予原告係為辦理勞工保險,而原告竟擅自利用上開證件及印章冒用被告甲○○之名義辦理羅鐶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事實,由被告乙○○為代理人代理被告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該案件經原告提起自訴後,因不服原審對被告甲○○為輕判,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鈞院繫屬中。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誣告行為,所致之名譽損失極為嚴重,事業經營亦因而瓦解,甚至原告差點因而身繫囹圄,為此特狀請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原告自訴誣告等一案,被告甲○○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無罪在案;被告乙○○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本院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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