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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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子 林敬凱 遭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司機 吳源龍 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撞死,而該事故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且相關民事賠償事宜仍陷於膠著,乃認為吳源龍及連成公司有意推諉責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鳩集親友約三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抬舉林敬凱之棺材,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六之一號之連成公司,先率四、五名親友強行進入該公司廠區內之辦公室內,分持鋤頭及木棍等物,將該辦公室內之電腦、電話、傳真機、桌椅及門窗之玻璃多塊砸毀,並大量散發冥紙,使該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又在該公司大門口內搭設布棚,預做長期抗爭之準備,經連成公司要求撤離上開布棚均予拒絕,造成該公司之預拌水泥車輛出入受阻,致當時正要載運預拌水泥出廠之五輛預拌水泥車無法順利出車,所載之預拌水泥亦因時間過久發酵凝結,而妨害連成公司預拌水泥車自由進出之權利。嗣經連成公司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口頭勸說及地方人士協調下,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行撤離。
二、案經連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公司之人與機車均可進出,且伊並未出手敲破玻璃,是和伊前往之人所敲破的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連成公司負責人甲○○、該公司廠長丙○○及會計 黃萍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明山 、 蔡鴻志 及 桂斯卿 到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夥同親友約二、三十人,抬棺前往連成公司抗議,並將該公司辦公室之玻璃毀損等情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夥同前往抬棺抗議之三十餘名親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毀損罪處斷,尚有違誤。原審審酌被告有誣告前科,素行不良,其子因車禍致死案件,既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理應靜待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以釐清雙方責任,竟鳩眾三十餘人恃強毀損他人財物,壓迫連成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不僅非法治社會所允許,亦破壞社會秩序至鉅,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不宜輕恕,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輕,暨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