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乙○○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丙○○詐稱:已向本院標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地一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零八千元,因個人資金不足,希望能共同投資,且因標金未繳清,故本院尚未開立證明 云云 ,力邀丙○○出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上開房地合作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四千元至乙○○於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乙○○取用。嗣乙○○復以該房地正在裝潢整修,且已有人洽購中,若現未出售,即待裝修完畢後再出售云云搪塞,以虛應丙○○,乙○○旋即避不見面。嗣經丙○○自行前往上開房地查詢,得知乙○○並未購得上開房地,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伊從事房屋仲介,伊朋友自法院拍得上開房地,伊即找丙○○合夥,伊並未稱係自己標得。伊於事後有償還部分款項予丙○○,亦希望能分期償還其餘債務,伊無詐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後辯稱:伊並未向丙○○告稱已買到法拍屋,伊因與丙○○共同投資,才自丙○○取得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伊願分期償還債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提出上開房地合作契約書、匯款書附卷可稽;且按上開房地合作契約書第二條至第四條明載,自訴人及被告係約定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四千元購買上開房地,被告並須全權負責產權清楚及房屋銷售之責任。茲被告既供承有簽訂上開房地合作契約書,竟遲未提出自己或其所指之朋友標得上開房地之證明,又無法交代其從自訴人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之去向,均甚可疑;復觀被告上開所辯,一稱因其朋友標得上開房地,乃找自訴人合夥云云,一稱並未告知自訴人標得法拍屋,僅係找自訴人共同投資云云,明顯不符,且其究係找自訴人共同投資何事,亦未說明。至於被告嗣後雖有匯款三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三千元等不等之金錢及請友人 陳正強 代償五萬元予自訴人,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惟此僅係被告於詐欺後之民事清償債務問題,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丙○○之信任,藉以詐取金錢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詐得之金錢達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僅償還部分款項,仍否認犯行,又飾詞圖卸,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