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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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見 蔡伊璋 (已歿)與甲○○所有之MWI─一七三號機車及MTG─六○九號機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分別為警方帶回停放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對面馬路前,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趁夜間分駐所員警疏於看管之際,以自有HWB─八二○號機車後加掛手推車,先將MWI─一七三號機車載運至下營鄉埤林村姑娘廟旁藏匿。再返回現場將MTG─六○九號機車放置在手推車正欲離去之際,適驚動執勤員警遭逮獲而未遂,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供承連續載運上開二輛機車,並經被害人蔡伊璋之父丙○○及甲○○證述該二輛機車係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復有贓物領據單、採證照片、警員 林忠信 報告書、現場圖示在卷足憑。又MTG-六○九號機車之外觀雖有部份毀損,但並無沾染灰塵,仍屬新穎,且放置地點又在警局對面之路邊,難謂他人報廢之物,又被告利用夜色昏暗之際載運機車,且將先得手機車運往偏僻處藏匿等情觀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所辯顯不足採,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撿拾破爛轉賣古物商為生,平日均於夜間外出撿拾破爛,案發當日經過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前,因見該二部機車,以為是廢棄車,所以先將之載運姑娘廟旁,預備翌日載往出售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前馬路上,載運MWI-一七三號機車,至下營鄉埤林村姑娘廟旁,復回頭預備載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警查獲之事實,並經查獲之員警林忠信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但經原審法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員調查被告之職業、平日作息,證實被告係以撿拾舊貨維生,平日恆於凌晨二時許出門,在臺南縣麻豆鎮、佳里鎮、學甲鎮、下營鄉、新營市等地撿拾舊貨,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足稽。又該車號000-000號、MTG-六○九號二輛機車,依序分別由蔡伊璋、甲○○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因蔡伊璋撞及電線杆當場死亡,甲○○則煞車不及掉入旁邊水溝,發生車禍受損,車號000-000號機車已無車殼覆蓋,車頭並扭曲變形,車號000-000號機車則車頭、車尾部份之外殼破裂,碎裂車殼散落現場,有卷附該二輛機車照片可參,由外表觀察顯而易見係發生事故車輛,是被告辯稱行經該處時,誤認該二部機車乃車禍後原所有人棄置該處,本院認為尚未背離常情。至該二部機車係放置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對面,固屬事實,惟該二輛機車僅放置於路旁,未有設置任何標誌,顯然無法證明屬於刑事案件扣案證物,則平日以撿拾廢鐵、塑膠等破爛維生之被告誤認該二部機車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因而自行載運往姑娘廟放置預備轉賣,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適於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以上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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