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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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十七之七巷二弄三十二號住處及同縣斗六市○○路○○○巷○○弄○號 翁明倫 住處,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明倫(另案施以觀察勒戒)施用,前後計十三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函移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承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翁明倫施用只三、四次而已,否認其餘各次。然右揭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翁明倫施用、前後計十三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倫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均見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參以其等二人深熟,且均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斗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前後時間又達十月,十餘次尚非悖情常,益證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將毒品轉讓與好友施用,不僅害人害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僅轉讓一人施用、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中旬又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四次予翁明倫施用乙節,經核其時間適為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轉讓犯罪期間內,且已據證人翁明倫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前後陸續轉讓,合計十三次,則併案意旨所指四次,自在上述十三次之內,不得另加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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