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三月九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台南市不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週之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玆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卷附之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可稽,業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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