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甲○○
樓之2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58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甲○○、乙○○均為臺南縣仁德鄉「祭祀公業
吳昌記 」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曾於民國94年6月1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會中選任訴外人 吳宗吉 及原告丙○○二人為新任管理人,並決議授權新任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名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於94年11月4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與買方 張智勳 簽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45,676,739元售予張智勳,並於95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價款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後,尚餘44,664,972元。系爭土地價款,分別經派下員即訴外人 吳宗生 於00年0月0日;派下員即訴外人 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 於95年8月21日,對「祭祀公業吳昌記」提起民事給付分配款訴訟,請求按派下權比例分配款項,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渠等勝訴。被告二人得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後,認原告丙○○與另一管理人即訴外人吳宗吉,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違背祭祀公業94年12月11日派下員全員大會中所作成須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1400萬元,保留供作祭祀及購買墓厝、祠堂之費用後,其餘部分始可分配之決議,而圖利他人故為同意吳宗生、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之請求,致法院認渠等聲明有理由為渠等勝訴之判決,使「祭祀公業吳昌記」受有損害,所為已有背信情事。被告竟於96年4、5月間對原告丙○○及訴外人吳宗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使原告受有訟累,身心飽受折磨。上開刑事案件歷時8月偵查後,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對原告丙○○及訴外人吳宗吉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告意圖毀損原告之名譽、信用,而向檢察官胡亂指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原告從事音樂教學多年,未固定於學校教學,係從事校外社團之音樂老師,素有聲望,卻無辜受此刑案訟累,個人之名譽及信用橫遭摧殘,且在上開刑案偵查中,為應檢察官之傳訊,多次於臺東、臺南間來回奔波,身心長期遭受重大侵害,委實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祭祀公業吳昌記94年6月19日派下全員大會」第14點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與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為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等語。並依其所屬「房份」中個人可分配比例,而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號給付分配款事件訴請分配系爭土地價金。嗣經本院認渠等主張可採,而判決渠等勝訴。顯見被告並非認「祭祀公業吳昌記」之前相關民事判決,有何不當。足徵被告等所為,縱非為故意,至少有過失。
2.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以原告身為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惟於派下員吳宗生、吳重模等人訴請給付分配款事件中,未主張應以祭祀公業94年12月11日派下全員大會所決議即土地價款中應保留1400萬元供作祭祀及購買墓厝、祠堂之費用等語,致法院判決祭祀公業吳昌記應給付吳宗生、吳重模等人分配款,並經確定,所為即屬背信,因而為告訴。然祭祀公業於94年12月11日派下全員大會,因議程中產生激烈爭執而流會,根本未有任何決議,而被告亦參與其中,卻執此而謂原告於訴訟中未為主張係屬背信等語,實已難謂其無故入人罪之惡意。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基於合理懷疑並出具相關證據,原告
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告主張其因偵查過程,名譽遭到侵害,自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究竟名譽如何受到傷害,其何以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且,被告根據合理懷疑提出刑事告訴後尚須經過檢察官調查,偵查過程中原告之名譽是否有所貶損並非無疑,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背信部分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就偵查結果而言,原告亦無名譽受損,自應認原告請求無據。否則豈不所有根據合理懷疑提出刑事告訴之人,皆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此顯然有不當擴大侵權行為之適用範圍。
㈡被告確實因下列事項,認原告之行為有構成背信之合理懷
疑,才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1.被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而原告則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間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扣除相關費用,出售土地實際所得為44,664,972元,而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經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
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並達成有32項決議,其中第18項決議載明:「如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等語。而所謂「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即是明文決議依「人頭」比例分配價金,而非依「房份」比例分配價金。至於為何會有依人頭或房份比例分配的不同主張,主要是因為有人占有一房份,但是人丁凋零,但有人有一房份,卻是人數眾多,是故決議依「人頭」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公平。祭祀公業吳昌記嗣於94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全員大會,因有人欲推翻前已做成依「人頭」比例分配價金之決議,而起爭執,惟未能成功。既然94年12月11日召開之派下全員大會未就分配價金部分做成新的決議,自然仍應以前揭9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之第18項決議為準,即係依「人頭」比例分配價金。
2.原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明知應依照決議內容履行依「人頭」比例分配價金,然卻為個人利益考量,不贊成以人頭比例分配價金。因為原告依房份比例分可以分得較多之價金,如依房份分配原告可得比例為1/14,但如以人頭分配則原告僅能分得1/35。是以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違背任務隱匿已做成之前揭決議內容,陳稱對於應依人頭或房份何種比例進行分配,各派下員尚有爭執,甚至同意對造之聲明,致使民事法庭未能審酌系爭依「人頭」比例分配價金之決議,因而認定吳宗生請求依房份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後來其他派下員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請求依房份比例分配價金之訴訟,原告即不再出庭,而其判決結果顯然損及被告等之權益。此舉無疑是因無法推翻依「人頭」比例分配價金之決議,所以只好由少部分派下員提起訴訟,並由原告於訴訟中刻意隱匿決議且內容同意對造之聲明,藉以用民事判決結果取代決議。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證據與事實,合理懷疑原告身為管理人為個人利益,違背任務損害被告之利益。
3.再者,前揭第18項決議已載明:「如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等語,顯見決議內容是必須先保留一部份價金其餘才能分配。況證人 江駿聲 代書身為會議記錄者,亦已於偵查中證述,於94年12月11日之派下全員大會中,要預留1400萬元作為祭祀費用及購買墓厝、祠堂之用,此部分有舉手表決之方式通過決議,但後來討論到分配比例時就有爭執發生,而其交給原告的會議記錄,原告並沒有寄發。然而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時,原告未陳述主張前揭第18項決議與94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派下全員大會決議內容,應保留1400萬元價金的部分用來作為祭祀費用及購買墓厝、祠堂之用後才可分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當時沒有想到需先保留部分金額」等語,然原告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知祭祀之重要性,怎麼可能把要先保留部分價金當作祭祀費用後才可分配的事實,忘記在法庭陳述,顯然違反常理,而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故意隱匿不陳述保留部分價金之事實,尚非無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事項(本審卷第58頁背面、第39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而原告則為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關於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間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扣除相關費用後,出售土地實際所得為44,664,972元
2.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達成有32項決議,其中第18項決議載明:「如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等語。
3.訴外人吳宗生起訴請求依房份分得價金,於本院95年訴字第444號事件審理時,原告並未主張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第18項決議內容,且聲明同意吳宗生之請求。
4.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起訴請求依房份分得價金,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
5.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不起訴處分。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58頁背面):
1.被告二人於96年1月25日共同具狀向原告提起背信案件之告訴,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若構成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竟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文所謂「不法」,係指手段及目的均非合法而言,苟手段不法而目的亦為不法者,固為前揭法文所指之不法;若手段不法但目的為合法者,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仍為不法;若手段合法而其目的非法者,諸如訴訟詐欺,其亦為不法,惟有手段及目的皆為非不法,始可稱之為合法。
2.本件被告二人曾於96年1月25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告涉有背信罪嫌,其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吳宗吉、丙○○為祭祀公業吳昌記共同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94年10月16日曾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會中達成32項決議,其中第18項決議載明系爭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等語;同年12月11日該祭祀公業另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並決議須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之1400萬元保留供做祭祀及購買墓厝、祠堂之費用後,其餘部分始可分配。詎被告二人均明知派下員大會已做成上開決議,竟於95年4月4日派下員吳宗生及95年8月21日派下員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分別對於被告二人即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提起民事給付訴訟,請求按派下權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全部之訴訟過程中,違背決議而同意吳宗生、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之請求,致使本院民事庭認為其等之聲明為有理由,而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令祭祀公業吳昌記應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全部價金,按比例分別分配予吳宗生、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4人,致祭祀公業吳昌記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偵查全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再者,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二人前揭告訴之提起,因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此觀兩造爭執事項第1點即明。然被告上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告訴,核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之保障範圍,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告訴之規定,是就本件被告前揭刑事告訴提起之手段而言,當然為合法,自無疑義甚明。
3.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於94年間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扣除相關費,出售土地實際所得為44,664,972元。祭祀公業吳昌記乃於9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達成有32項決議,其中第18項決議載明:「如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等語。嗣訴外人吳宗生起訴請求依房份分得價金,於本院95年訴字第444號事件審理時,原告並未主張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第18項決議內容,且聲明同意吳宗生之請求。後訴外人吳重模、吳宗昇、吳西源等人再行起訴請求依房份分得價金,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
18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此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亦可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自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5年訴字第4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告既未依前揭決議內容即系爭土地出售後,取出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之抗辯,而逕為聲明之認諾,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抗辯,致祭祀公業吳昌記應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此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誤。由此可見,被告二人懷疑原告涉有背信而提起告訴,已非全然無據。再者,原告復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經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決祭祀公業吳昌記即原告敗訴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確定等情,亦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信為真實。依前情可見,原告對其擔任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所涉訟之上開事件,除未為上開決議之抗辯,並為逕行認諾,或不理採該訴訟事件,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如此行徑,益足加深被告對原告有為背信行為之主觀確認,自無違常情。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已非無可採。其次,94年10月16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吳昌記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第18項決議內容:
「如系爭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之涵義,業經該會記錄即證人江駿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案件偵查時具結後證述:「因祭祀公業之公祀是在 吳賢 姐姐的房子,所以該次才決議要先買地蓋宗祀後,所餘之價金才平均分配,至於要用多少錢來買地蓋宗祀,則沒有決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580號卷第123、124頁);至於94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吳昌記亦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江駿聲並製有該次會議紀錄,惟因證人江駿聲未取得簽到簿作為附件,故未將該紀錄寄送給派下員,惟證人則曾以存證信函將該會議紀錄寄送給原告,而該次會議中參與之人數有過半,一開始是討論要分別預留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作為祭祀費用及購買墓厝、祠堂之用,此部分有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通過決議,但後來討論到分比例時就有爭執發生了,會議中陸續都有會員離席,丙○○有全程在場等語(上開他字卷122、123頁),並有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在上開偵查卷內可稽(上開他字卷第61至第68頁)。揆之證人江駿聲為上開會議記錄,是其對上開會議開會情形,自有所見聞,其既經具結在卷,益可擔保證詞之正確性,是其上開證詞非無可採已明。則前揭二次會議,既有如上之決議,姑不論其決議之效力如何。被告二人本其確信,認原告以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身份應訴上開民事事件,應為提出辯解,而未提出以供法院平亭曲直。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合理懷疑原告故意隱匿前情,而認有原告涉有背信,應屬可採灼然。準此,被告提起上開告訴,其主觀上既有合理懷疑原告涉有背信犯嫌,有如前述,是被告目的上並無不法,核屬明確。
4.依上所言,被告提起前揭告訴,手段及目的均非屬不法,依上開說明,自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甚明。㈡被告前揭提起告訴之行為既非屬侵權行為,有如上述,兩造前開爭執事項第2點即無庸再行贅述,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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