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97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9之1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廂型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車後竊取之(車內並有加油會員卡三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磨鐵器重機具一台、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嗣經乙○○報案失竊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該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東路口,即埋伏於該處,後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見甲○○出現進入該車並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該車,遂向前逮捕甲○○,並於甲○○身上、所攜背包內起出上開鑰匙、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前揭自小客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想要擦汗,剛好看到該自小貨車內有衛生紙,方開啟車門入內拿取,旋即為警方逮捕,伊並未竊取該車,為警查獲時亦未持鑰匙欲發動該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前揭自小客貨車及其內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走,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正進入該自小客貨車內,並經警方於其身上、所攜背包內起出上開鑰匙、尖嘴鉗、老虎鉗、開口扳手、扳手柄、手電筒各一支、電線一綑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蘇良弼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蘇良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在該自小客貨車附近埋伏,見被告進入該車後即向前逮捕,此時被告已以上開自備鑰匙將引擎電門轉動至發動之狀態等語,核與卷附現場模擬照片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655號偵查卷第29頁)。按被告於警詢中即矢口否認當時有竊取該車之意圖,惟仍對警員所述將鑰匙插入發動引擎等情表示「正確」等語,且被告既否認犯行,若非確有將上開鑰匙插入引擎電門,又何須配合警方拍攝上開模擬照片?可徵證人蘇良弼所證,並非無據。且被告雖稱上開扣案鑰匙係伊機車鑰匙,然一般機車鑰匙與汽車鑰匙迥異,惟上開鑰匙竟恰巧可發動該自小客貨車乙節,除據證人蘇良弼證述甚明外,後經通知到場取回該車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警方有試著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伊親眼看到可以發動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亦顯見當時被告應確有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伊擔任木工所用之工具,電線一綑則係電器之接地線,因承包工程有時需幫客戶之電氣用品安裝接地線,另扳手柄已經壞掉不能用,只是剛好塞在車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所述均十分合乎情理,且證人乙○○既已找回失車,更無誣指上開市價不高之一般五金手工具為其所有之理。反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當日係坐計程車至附近友人處唱卡拉OK,回家途中方進入該自小客貨車拿衛生紙擦汗,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稱係因當時工作回來,有流汗之故所以想拿該車上之衛生紙擦汗等語,前後已有所不同。且若其係至友人處唱卡拉OK,又何須攜帶上開有一定重量之五金手工具到場?況施作板模,頂多攜帶尖嘴鉗、老虎鉗以將木板上之鐵釘或異物拆卸,何須攜帶六角扳手?遑論已無用處之扳手柄,及與板模、土水工作毫無關係之接地線?被告所述,十分不合情理。此外,被告為年滿五十歲之男子,依其所述平日又從事板模、清潔等粗重工作,殊難想像其流汗時,竟會特別找衛生紙來擦汗,何況其為警查獲時為4月27日晚間8時許,仍屬春天,晚間之氣溫應十分涼爽,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穿著長袖外套(參見卷附現場照片),又豈會流汗到非以衛生紙擦汗之程度?何以不直接將外套脫掉,或以外套袖子擦汗即可?此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四)準此,被告進入該車前即已持有車內之遭竊工具,進入車內後並直接拿取鑰匙發動該車,顯然其在當日晚間6時許警方埋伏前即已持有該車甚明。而該車係於當日上午8時許方遭竊,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距離警方發現埋伏時間不到十小時,一般竊賊欲銷贓當不可能如此迅速。且該車為00年
1月出廠,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遭竊時已有十五年車齡,衡情竊賊轉手變賣或轉讓之可能性委實甚低,當係直接供己代步使用。是綜合上情觀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及車內財物應係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以該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當無疑義。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自小貨車為00年1月出廠,已有十五年車齡,價值約為新臺幣五萬元(參見被害人乙○○警詢中所述),尚非甚鉅,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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