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活動中心籃球場,向其妻即告訴人乙○○索討其母贈與告訴人乙○○之金飾遭拒,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乙○○受有上唇皮下瘀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