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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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陳志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ABX九三○○二五、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司機 蔡文雄 駕駛,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一公里北向處,因「車主僱用駕駛人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違規;另案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延平北路與忠孝西路口處,查獲司機 游朝明 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RX─275號營業大貨車,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大型車」違規,此二案受處分人皆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ABX九三○○
二五、六○─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兩件違規通事件之裁決日期皆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列舉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款,然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增列第四項,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亦即汽車所有人得依該條項而為免罰,行政機關為裁決時應依該新法規而為免罰裁決,況且異議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每月定期檢查資料,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行為時法與裁決時法律有變更時之適用方式,依該法第二條自應是用刑法總則第二條從新從優原則,為此特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依學者之通見,在行政程序法就此未為規定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可準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即「從新從輕」原則,合先敘明。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陳稱違規人蔡文雄在六月十四日被罰開單,游朝明於六月五日被罰開單,異議於六月四日檢查蔡文雄的駕照,但蔡文雄於六月五日才被記點吊扣,故異議人並無法得知;另游朝明之駕駛執照,異議人曾於三月二十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日等皆有定期檢驗駕照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庭訊筆錄),並有異議人提出定期檢驗駕駛人資格之報表、公司員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是可認異議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上揭違規,實難歸責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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