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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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起,受僱於甲○○所經營金振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振昌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號),擔任送瓦斯之工作,偶而受託向客戶收取瓦斯費。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上址公司內,佯以欲繳納房屋貸款為由,向甲○○詐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連續向金振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QQ麵路邊攤等客戶,佯稱甲○○派其前來收取瓦斯費,使QQ麵路邊攤等客戶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瓦斯費,乙○○得款後即供己花用,且未再返回公司上班,經甲○○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振昌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振昌公司代表人甲○○指訴及證人即小豆苗主題火鍋店負責人 莊淑評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B附表:
編號店名金額(新台幣)備註
1台中市○○街○○號一千五百二十元現款
QQ麵路邊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五十元)
2台中市○○路與文祥八百六十元現款
街口現炒小吃部路邊攤
3台中市○○路與 繼光 五百元現款
街口賣凉丸路邊攤
4台中市○○路○段九一銀太平分行為乙○○嗣持該支票向其朋友調四巷一二號小豆苗主付款人面額七千借現款。
題火鍋店(負責人 莊二百 元之支票一淑評)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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