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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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該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台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綠燈要變左轉燈時,已經行駛到行人穿越道,不走也不行,走到一半左轉燈才出來,綠燈變紅燈只有一剎那,難道都不留給小市民反應的時間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相片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採證相片二幀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該路口燈號綠燈要變左轉燈時,伊已經行駛到行人穿越道,不走也不行,走到一半左轉燈才出來,無法有時間反應云云,惟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10087573號函復稱: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行駛第一車道之R7-7078號自小客車確於該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二秒後,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逕予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可憑。且依常理綠燈轉換為紅燈前皆先轉換成黃燈以利駕駛人於見燈號轉換成黃燈時,應作減速停等紅燈之準備,然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該相片顯示R7-7078號自小客車確實於燈號換變紅燈一˙二秒後,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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