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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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行經違規路段,且舉發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相片,實難另人信服,該違規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港路與河南路口處,因逆向行駛違規,經交通指揮經鳴笛攔停仍加速逃逸,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業據證人 陳威昇 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證人陳威昇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異議人當時跨越雙黃線從河南路穿過中港路,我站在路中間吹哨子,異議人不聽指揮,逆向行駛穿過中港路,我記下車牌、顏色,回去核閱電腦才舉發的,當時車子從我身邊過去,不會看錯車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陳威昇證述,証人乃親眼看見異議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逆向行駛之事實。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空言當時未行經該違規路段及指摘取締警員並無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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