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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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復光六巷一○九號代表人 郭素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 溫聖全 駕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二三五公里北向處,因「車主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公司員工溫聖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職,即有繳交駕照、身分證辦理勞、健保,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期間曾發生三起交通事故,都有交通警察處理,也有繳交證照,且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和解等問題,當時皆未發現溫聖全駕照有被註銷的問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也未告知本件違規,也未收到原舉發機關所寄發之舉發通知單,直到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驗車才發現問題,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詢得知本件違規為當場舉發,而溫聖全故意隱瞞,並未盡告知義務即離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訂增加「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依學者之通見,在行政程序法就此未為規定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可準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即「從新從輕」原則,合先敘明。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陳稱其公司員工溫聖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職,即有繳交駕照、身分證辦理勞、健保,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期間曾發生三起交通事故,都有交通警察處理,也有繳交證照,且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和解等問題,當時皆未發現溫聖全駕照有被註銷的問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也未告知本件違規,也未收到原舉發機關所寄發之舉發通知單,直到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驗車才發現問題等情,核與本件證人溫聖全到庭所證述相符,是可認異議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再者,證人溫聖全之駕駛執照是由監理單位依法逕行註銷,伊本身亦不知情,則異議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上揭違規,實難歸責於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