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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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璽邁汽車旅館三二八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八‧四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前開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八‧四公克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璽邁汽車旅館三二八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前開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明白供稱:我是吸安非他命,沒有吸海洛因,海洛因是村裡一個姓廖的人留下來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其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部分則未檢出有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係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亦經本院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三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處分不起訴,有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上可知,本件被告所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經處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