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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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二分許,在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北上處,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二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未收到該違規舉發通知單,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車子驗車時才得知有此罰單,事隔二年之久,如有罰單都有繳清,所以八十九年的那張罰單加倍,是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故不知受罰云云,惟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B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該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因異議人「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郵寄該車主車籍地址所轄郵局寄存送達,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此有大宗郵資以復掛號函收據、郵局九十年二月五日招領逾期退回章、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章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920000010號函說明等在卷可憑。則原舉發機關既已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