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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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六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一五公里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紅單,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繳交最低額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故不知受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C0000000號舉發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該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將該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依規定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因故無法送達遭退件,經該隊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委託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北斗郵局大宗掛號第76522號函再次付郵寄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一越十日以公警國三訴字第0920000089號函一份即隨函檢附寄存送達大宗掛號單及違規影本暨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由本人蓋印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有蓋印有「甲○○」私章之送達證書一紙為憑。則原舉發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