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松
原名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沅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沅松(原名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在水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陳沅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和街口時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對其採尿送驗,得知上情,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沅松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三二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前曾施用毒品尚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