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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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於台四線三˙五公里往竹圍方向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相片查獲舉發,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定,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連同車子顏色被不肖人士拷貝,舉發違規之時間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未離開台中市,但當天卻有五張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稱其所有之2Q─5288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連同車子顏色皆為不肖人士拷貝利用,本件舉發違規當天異議人皆未離開台中市,卻遭開立五張違規通知單,而新竹分局將舉發照片放不後證明該違規行為確非異議人所有,而將該等違規通知單撤銷免罰,甚且於異議人更換車牌號碼之後又陸續有其他罰單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中監五字第9066721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一中監自字第9168308號函、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一)中縣警交字第20977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日二十五日以(九一)竹市警交字第47511號函等闡述明確,有該函等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稱係被冒用號牌等情,堪信為實在,則本案異議人既係因遭不法之徒盜拷車牌被舉發,即無前揭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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