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中清路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員警所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中清路發生車禍,我有感覺車子有擦撞到東西,我有停車,但未下車,因為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以為沒事就慢慢開走了,並非要逃逸,知道肇事後已與事故當事人達成和解,原處分實在過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自南向北往市郊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七二之二五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 邱淑玲 駕駛之QKP─七八六號輕型機車,造成邱淑玲人車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然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救護隨即加速逃逸,後為警方循線查獲,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肇事時伊雖然發現有撞到東西,但路旁有三位少年人在場,也未示意其下車,伊以為只是與路旁的車子發生擦撞,所以未下車看,認為沒有事就駕車離開,並非要逃逸云云。惟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一五二號即受處分人被訴公共危險等罪刑事案卷,核閱結果。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逃逸等情,已据被害人邱淑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証人藍玉麗証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邱淑玲傷害診斷証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按。再依上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三─六一七三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右前保險桿、右前引擎蓋受損及右前方向燈脫落,被害人邱淑玲駕駛之QKP─七八六號輕型機車受撞後係正後方尾燈受損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就上開自小客車、輕型機車受損位置客觀判斷,被害人顯係在被告右前方視界範圍內受撞,且受處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肇事現場有路燈,照明正常,受處分人就被害人受撞、人車倒地成傷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竟以肇事後路人未示意其下車,即認為未肇事傷人,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未即停車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再受處分人因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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