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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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一)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十一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均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按日依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帳卡、放款交易明細、機動利率變動表(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帳卡、放款交易明細、機動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一)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2法官許秀芬~B3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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