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九號、第四六六三號、第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註:甲○○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台中市合歡飯店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送臺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釋放出所,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七四號為免刑判決。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形式上雖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但究其實質,前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可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即可,故甲○○本件應仍屬二犯,特此敘明。)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加油站及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於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之某日止,連續在埤頭鄉渠朋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自首,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公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富仙大旅社三○三室,與 鄭鴻鈞 (另依法偵辦)共處一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七點二公克)、滲有海洛因煙蒂一支(均未扣存本案),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再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自首,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辯稱:因自首當時伊無海洛因,為達自首目的,先持安非他命自首,並認以安非他命自首僅須觀察勒戒二十多天便可出所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二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該次偵查時,並另以甫作完人工流產為由,求請檢察官延後一星期執行觀察勒戒(見同上卷第十頁),故被告如不願於是日進行觀察勒戒,自可擇日在投案自首,或逕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既已於是日自首,並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即應可採信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再按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送驗之尿液係於施用安非他命四日後所採驗,故呈陰性反應,惟不能執此謂被告從無施用安非他命,併與敘明;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15820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煙檢字第893048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893487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煙檢字第89376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此次遭查獲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二六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自首等情,有上開自首當時之警訊筆錄記載明確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二度自首接受裁判顯有所悔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為何人所有,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富仙大旅社三○三室,與鄭鴻鈞共處一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七點二公克)、滲有海洛因煙蒂一支,惟均未扣存本案,爰斟酌該扣案物於另案偵查、審理鄭鴻鈞施用毒品案件之需要,本院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