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承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承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四行中關於「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定之更正亦準用上述有關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