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民國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核課事件,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坐落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第五九-二、一○七-五
二、一○一-二等號三筆土地,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認定不應課徵地價稅,本件就第五九-二、一一○-二號二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原判決不察,遽予維持,均屬不當。又第一一○-二號土地上之招牌、電塔係臺灣電力公司及附近商家之侵權行為,刻在排除中,非上訴人作非農業使用。且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六-一、一○七-一等多筆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日本政府強占作為道路用地,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道路拓寬,竟僅徵收拓寬部分土地,置強占土地於不顧;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四四○號解釋,既得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或基於無償取得公用地役關係,應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抵繳稅款,則被上訴人原應向有關機關查明上訴人可得之上開金額為何,是否足以抵繳應繳納地價稅,再據以決定本件地價稅之課徵是否合法,竟不為之,遽引與本件無關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並曲解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駁回上訴人復查之聲請。訴願決定機關更未詳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均於法未合,應請鈞院予以撤銷,並令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核其內容僅一再重複述說其在原審所為主張,難認為對該部分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