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四號
抗告人乙○○
甲○○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灣省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因以死者名義登記,而無法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乙案,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府地籍字第八八○七二○○五五二號函報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九二三號函復雲林縣政府略以:「....依據丙○○之陳情書陳稱,本案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為 陳萬福 、 陳台慈 所有,而陳情人之祖父於三十七年四月一日向 陳台仁 (陳萬福之子)購買,案屬買賣登記,應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登記.
...請貴府依相關規定辦理。倘尚有疑義,請擬具具體建議再行報部。...」。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內政部上述函係對雲林縣政府陳報之請示事項所為之職務上表示,為機關間所為之意思表示,非直接對抗告人作成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俱無不合。又抗告人就本件土地登記事件,既未向台灣省政府陳情,台灣省政府對其陳情,亦未曾核轉或參與意見,則其併列台灣省政府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遂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均不合法,駁回其訴。
三、查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右揭內政部函係請雲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或提具建議報部,核屬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示,並不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一再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雲林縣政府非本件原行政爭訟當事人,抗告人併對之提起抗告,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