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五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平安,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棄原告及子女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承翰 證述在卷外,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兩次,均係寄存送達,未曾由被告親收,且被告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