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依雙方借貸契約,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金額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百分之十三點九六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金額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二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到一百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依雙方借貸契約,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金額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百分之十三點九六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金額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二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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