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第一七九九三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
一.0公克)。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已為右揭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又有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查其於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毛重共一.0公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又查核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第一七九九三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資料二份附卷可佐,被告此次之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非係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0公克,乃係屬於所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