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
甲○○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滿寶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邀同被告辛○○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其中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利息,另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利息,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期分次清償,如有一次不到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債務人呂滿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票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乙○○、庚○○、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欠原告銀行系爭債務。
丙、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滿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邀同被告辛○○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七百萬元,約定其中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利息,另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利息,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期分次清償,如有一次不到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債務人呂滿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份、本票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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