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與其妻 李金英 因細故發生爭執,李金英將其上開住處二樓房門反鎖,甲○○進而持菜刀破壞房門,李金英見狀報警處理,詎甲○○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丙○○、乙○○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上前制止之丙○○、乙○○警員,出手施以拉扯、推倒等強暴行為,致丙○○警員因此受有右食指0‧九×0‧二公分、0‧五×0‧二公分擦傷二處、右膝擦傷三×三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口以「你警察屌大、關你什麼事、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乙○○警員。嗣由丙○○、乙○○警員合力將甲○○制服,並通知警網前來支援後,始將甲○○帶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甲○○所有持以破壞房門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一九頁),而證人乙○○、丙○○均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之警員,且於上開時、地係據報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警察勤務,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六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菜刀破壞房門,喝令其妻案外人李金英開門不成在先,嗣又對於前往現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當場侮辱、所生危害及事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竟仍供承其並無任何錯誤等語,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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