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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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見甲○○、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翹啟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旋為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先後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警訊時及偵查中,冒名案外人 林明忠 應訊並製作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此業經證人 蔡承運 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五頁),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冒名案外人林明忠應訊時所留存之指紋送交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此亦有指紋卡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致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將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誤載為案外人林明忠(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應訊,調查及偵查之對象均為被告,刑罰權實施之對象始終確為被告無誤,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並經證人 黃鈞德 、乙○○、 李廣中 於警訊時證述 綦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二輛、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假釋期間,再為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八十九年三月三│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車牌號碼00│││一│十日晚上七時許│北園路二四號前│─三九七七號│甲○○│││││之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四月二│桃園縣中壢市○○路│車牌號碼00│││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與嘉興二街口│─二九四六號│丙○○○│││十五分許││之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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