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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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違反樂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一二○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猶犯同罪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吸用安非他命之次數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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