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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