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搶奪、麻藥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桃園縣○○鄉○○路某撞球場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佐,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有本院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不起訴書處分書、判決書與裁定書等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猶不思悛悔,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