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同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大古山附近等地,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及其他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八鄰大利新村二十號友人 陳中原 住處循線查獲,並扣得裝有安非他命之塑膠細管二支(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再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只是曾與他合資買過而已,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並非要販賣,而是要帶去與陳中原分享等語。經查,證人丙○○雖於警訊中供稱:伊共向甲○○及陳中原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均購買五千元整,數量每次約三.五公克,每次都是伊打甲○○之行動電話,然後他就會開陳中原所有之銀色TOYOTA轎車來載伊,然後在車上將安毒賣給伊,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初,第二次是在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第三次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九時許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惟於偵查時即改口稱:伊只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但沒向陳中原買,伊向 李某 買三次,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至九月中旬,都是李某先到伊家,再開車載伊到蘆竹鄉山腳村大古山附近交給伊,每次都買一包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更謂:伊與甲○○認識快兩年了,係因陳中原而認識甲○○,伊曾向甲○○借過八千元尚未還,伊與他並不是很熟,沒有深交,但也沒有過節,伊之前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現在停止戒治中,而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安 」之男子在保齡球館買的,伊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僅曾合資購買,伊將錢交給他,由他去買,至於他向何人購買,伊並不知道等詞,姑不論證人甲○○前後歧異之供述,顯有瑕疵,且交易安非他命,本易秘密為之,其竟選擇駕車至戶外多次交易安非他命,不懼人知,公然為違法行為,殊與事理未合,已甚難僅憑證人所述而遽認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查既無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其次數若干、數量如何,均付之闕如,又如何能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況依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大利新村二十號陳中原住處查獲被告時僅由其襯衫口袋內搜得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細管二支(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均係藏放於被告身上,此參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警訊筆錄自明,被告若有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何以未起出準備繁多之小塑膠袋與量秤毒品所用之量器,以備供販賣之用,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塑膠細管二支,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數量尚非甚多,且其亦自承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吸食安毒業已成癮,驗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乙紙附於審理卷可憑,亦難遽以其持有之數量推論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又卷附之記事簿(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上所記載者除應付帳款外,固另記載有「 阿淵 8000」之事,姑不論該「阿淵」之人是否即係指丙○○其人,其「8000」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五千元之價格不符,且亦無「買賣安非他命」或暗語之任何文字記載,尚無法確定被告與丙○○間究係販賣或合資購買抑私人債務,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訊據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別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故被告所辯,購得之安非他命乃供己吸用並無販賣各情,堪予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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