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自桃園縣中壢仁德街六三巷二弄八號住處走出,坐上G七-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準備上班,而於駕駛G七-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出六三巷口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而路上停放有車輛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行人動態,即貿然倒車,適有住於同弄一二號之 謝涂菊花 走進六三巷口行經同弄六號時,甲○○因疏未注意因而駕車撞及在右後方之謝涂菊花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立即下車託住附近之鄰長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謝涂菊花送醫救治,自己則留在現場,並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時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始查知上情,而謝涂菊花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送抵中壢市天晟醫院時已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倒車之際發生車禍而撞及被害人謝涂菊花,因而導致謝涂菊花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含現場圖)及照片四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謝涂菊花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所攝照片三紙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七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後方有灘血跡,本案被害人謝涂菊花確係因被告於倒車之際所撞倒,因此發生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情形而於送醫後仍告不治死亡乃無疑問。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而路上停放有車輛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之行人、車輛之動態、行徑,猶貿然倒車致撞及走進巷口之被害人謝涂菊花致死,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揆諸本件被害人謝涂菊花死亡既肇因於被告之行為如上所述,足徵被害人謝涂菊花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白,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警尚不知肇事之人之前,即託人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偵訊,有警局筆錄(偵卷第二頁)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謝涂菊花送醫急救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可稽),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家庭環境及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