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 尚燁 工業股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富榮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每月工資約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班時間內遭被告公司另二名員工打傷,然事後被告卻未詳查內情,無故將被告解雇。按被告公司為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事業單位,其所屬員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事,被告不得隨意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原告遭其他同事暴力侵害,為受害之一方,被告應無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間與公司其他員工因口角互毆,嚴重破壞公司和諧,依被告公司訂頒之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公司得開除原告。又原告與其他員工互毆之行為,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開除原告並無違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及公告各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惟因被告稱原告已被開除,原告即有利用確認判決以除去私法上危險地位之必要,據此,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班時間內遭被告公司另二名員工打傷,然事後被告卻未詳查內情,無故將被告解雇。按被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事業單位,其所屬員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事,被告不得隨意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原告遭其他同事暴力侵害,為受害之一方,被告應無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對於已將原告解雇一節固不否認,然辯稱:原告因與公司其他員工互毆,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故將其解雇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案件全卷,依卷內資料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被告公司因工作搬貨問題與訴外人即公司員工 趙子明吳廷順 發生口角,趙子明拿鐵條打原告,吳廷順是以腳踢原告,原告則無還手,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據此,應認原告主張其係當日遭公司其他同事打傷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公司其他員工互毆云云顯不可採。原告遭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暴力侵害,為受害之一方,原告既無觸犯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中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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